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冈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程》的通知
云政办发〔2024〕58号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冈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有关单位:
《云冈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程》经云冈区人民政府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乡镇街道、区直各有关部门,落实相关责任,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24日
云冈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山西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同市《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坚持户籍地为主、实际居住地为辅,按照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要求,做好认定管理工作。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科学制定评估认定标准,规范审核确认流程,畅通困难群众申请渠道,加强动态管理,保障供养服务质量。
(四)公开、公平、公正。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做到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基本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无劳动能力认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操作规程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无生活来源】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我区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工作规程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本规程所称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申请人的收入、财产评估和不计入家庭收入情形参照《云冈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规定执行。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无生活来源:
(一)人均金融资产超过我区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三)开办或投资企业、从事个体工商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拥有或承租两套及以上住房的;
(五)拥有非住宅类房屋,且非兼做唯一居住场所的;
(六)申请前12个月内或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期间非征地拆迁等原因新建或购置房产(宅基地)的;
(七)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足以影响对其特困人员身份认定的;
(八)故意采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无经济来源或者收入减少的;
(九)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有出借身份证进行企业登记注册、购买房屋、购买车辆等情形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等相关手续。未按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的,按本人所拥有财产认定。
第八条 【无履行义务能力】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操作规程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应与以下制度做好衔接:
(一)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二)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三)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报告并主动申请回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调查核实的过程应当公开透明,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结果应当告知申请人或其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或其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对调查核实结果有异议的可进行申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诉内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民主评议,依据评议结果作出驳回申诉或重新调查决定。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或民主评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终止初审程序,退还其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及时纠正与政策规定有偏差的救助对象。
第十九条 对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二十条 对不予确认为特困人员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资金发放】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按照分散供养、集中供养形式并根据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后计算。分散供养对象的救助供养金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一卡通”方式直接支付到供养对象或照料人银行账户;集中供养对象的救助供养金,直接拨付至供养服务机构。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因政策、系统维护等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发放时间延迟除外。
第二十二条 【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上级民政部门公布,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及时提标及发放工作。
(一)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根据上级民政部门规定的相应保障标准执行。
(二)照料护理标准。
1.照料护理等级。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制定照料护理等级,被评估为有自理能力、半自理能力、无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可分别享受全自理照料、半护理照料、全护理照料三个等级。
2.照料护理标准。根据上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分散供养对象、集中供养对象相对应的全自理、半护理、全护理三个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核确认期间,申请人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可以先行实施临时救助,发放临时救助金,保障申请人基本生活。
第六章 供养内容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生活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主要通过现金方式予以保障,特殊情形也可通过实物保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主要由供养机构给予基本生活保障。
(二)照料服务。给予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服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补贴即可发放现金给本人,也可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补贴由供养机构统筹使用。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 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所发生的支出。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医疗保险报销和医疗救助、社会捐助救助后,基本医疗费用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补助资金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丧葬事宜】 办理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应遵守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和适度节俭原则,集中供养的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办理。遗体火化时,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其他必要的丧葬费用按照我区同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保障年标准从特困供养经费中支出,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丧葬费用超出3个月未报送的视为自动放弃丧葬费用。
第二十七条 【住房保障】 应当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住房适时维修,保障特困供养人员的住房安全。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也可通过村(居)民委员会的闲置公共用房给予安置。
第二十八条 【教育救助】 对于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以下就读的特困人员,教育部门和民政部门分别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第七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审核确认特困人员的同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照料护理费应当与基本生活费同时发放。
第三十条 【评估指标】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指可独立完成用餐具将食物由容器送到口中、咀嚼、吞咽等过程;
(二)自主穿衣;指可独立完成穿脱衣服、系扣、拉拉链、穿脱鞋袜、系鞋带等过程;
(三)自主上下床;指不需要帮助,可独立完成躺卧、坐起、下地站立动作;
(四)自主如厕;指可独立完成去厕所、解开衣裤、擦净、整理衣裤、冲水等过程;
(五)室内自主行走;指不需要他人搀扶或使用拐杖、助行器等辅助用具可独立在平地上行走45米;
(六)自主洗澡;指可独立完成洗脸、刷牙、梳头、刮脸或独立完成洗澡等过程。
第三十一条 【评估认定】 根据本操作规程第三十条规定内容,评估生活自理能力为以下情形:
(一)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
(二)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三)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三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实行定期核查,动态管理。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开展一次核查,包括生存认证、经济状况和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发现特困人员具备终止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发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本操作规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重新进行评估。
政府、社会团体给予的救助、捐赠、慰问等款项和特困人员获得的小额劳动报酬积攒成的存款,可在复核中适当予以豁免。具体豁免金额按照当地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保障标准3倍执行,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八章 监护照料
第三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依法享有自主选择救助供养形式的权利。评定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鼓励支持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选择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三十五条 【分散供养】 在家居住的特困人员,享受分散供养保障金(分散供养人员基本生活费+分散供养照料护理费)。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确定照料服务人,由照料服务人为其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等服务。按规定签订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协议。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农村(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照料服务人可由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承担。
第三十六条 【集中供养】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享受集中供养保障金(集中供养人员基本生活费+集中供养照料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由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照料和日常管理。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供养人员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未满16周岁的特困人员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的,应当安置到专门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或照料人要求】 申请特困供养的人员,其监护人或照料人要满足以下要求:
(一)申请特困供养的人员,必须自愿选择法定义务人、或者近亲属、朋友做为自己的监护人,并与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签订委托供养协议,在不能指定有意愿监护人的情况下,应由村(居)民委员会履行监护义务,在集中供养机构居住的特困人员,由集中供养机构履行监护义务。
(二)照料服务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照护能力,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也可以承担照料服务职责。确定照料服务人时,要充分尊重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本人意见,也可以是有照护能力的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监护人或照料人权利和义务】 监护人和照料人应当履行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履行被监护对象的日常护理、失能护理、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
(二)不得以歧视、虐待、欺凌等非人道方式对待被监护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遗弃被监护对象;
(三)妥善办理被监护对象的丧葬事宜,丧葬费用应按相关规定节俭办理,超出部分由监护人自付;
(四)按规定享受被照料特困人员护理补贴;
(五)被监护对象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监护人有权支配和管理其个人财产;
(六)监护人和照料人按照与特困人员签订的监护协议和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履行其义务,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九条 【终止供养】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所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操作规程;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十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终止照料服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应当同时终止照料护理服务,其照料护理协议也应当终止。
第四十三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十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档案管理】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特困供养人员的档案管理,实行“一人一档案”,对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
(一)档案保管。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要负责特困供养人员申请确认档案和动态管理档案的保存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可根据需要保存相关审核确认档案材料。
(二)归档程序。档案管理人员按照规定接收已审核确认的申请调查证明材料,按档案要求进行整理、编号、登记、装订、归档存放,档案做到保密保存。
(三)档案调阅。特困供养人员档案主要供特困供养管理部门使用,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法院、检察院因工作或办案需要可以由档案管理人员提供查阅和复印,保管人员不得外借、涂改档案;利用者不得丢失、销毁、涂改档案。
(四)档案注销。因动态管理退出保障的,档案管理人员应按照档案管理程序调出档案,按规定标明注销原因后分开放置管理保存。
(五)保存期限。申请确认类档案和动态管理档案从档案形成之日起至救助供养待遇停止后满5年为止。财务类档案按照会计相关规定长期或限期分类保存。
(六)档案销毁。档案保存期满后,每年抽样留存档案继续保存,其余过期档案通过机械环保方式粉碎处理,被销毁档案应保留销毁目录。
第四十五条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特困供养人员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区级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工作人员应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及时查处问题,严肃追究相关单位、人员责任。
(二)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金、物资或者服务的,要立即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特困人员供养规定,杜绝违背政策、违反程序、扩大范围、以权谋私等现象发生。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工作规程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工作规程应根据国家、省市有关社会救助政策调整定期更新补充,由区民政部门及时修订印发。
第四十九条 本工作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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