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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分类: 行政执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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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6-30 10:37
标题: 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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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6-06-30 10:37 来源:云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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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云冈市监西韩岭终调〔2025〕14号

谢志桂先生:

经审查,关于大同市云冈区同冀调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火锅调料”,称“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GB31644-2018第2.1项明确规定“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调味料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相应工艺加工制成的可呈液态、半固体、固态的产品”。而涉案产品采用的主要原料“花生、芝麻”并不属于是调味料,而是坚果食品,故涉案产品采用的执行标准GB31644-2018并不适用涉案产品,涉嫌无标准生产,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次,涉案商品在包装中醒目的标注“老北京麻酱料”,具有了明确产地的指向意义,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业性使用。但被举报人住所地、其生产的涉案产品的生产地均不在老北京,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技艺、水土、气候、原料、工艺管控、检测技术、出厂标准等要素与“老北京”这一特定地区有实际联系,客观上涉案产品不属于产自老北京地区的麻酱料。被举报人以前述方式对涉案商品的产地进行了虚假宣传,具有主观故意,其行为后果不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产地、品质产生误认。被举报人以涉案虚假宣传行为误导消费者、企图增加潜在的交易机会,获得不正当的经营利益,且该行为也足以使消费者对涉案产品的真实产地以及质量造成误导,进而导致误认误购的假宣传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投诉的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第〔三〕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所)决定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事实和依据:

接投诉信后,我局于2025年10月24日收到并受理,转由辖区大同市云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西韩岭乡市场监督管理所处办。我局西韩岭乡所执法人员依据您提供的线索,对大同市云冈区同冀调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168克“火锅调料”进行核查,经核查发现:大同市云冈区同冀调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168克同冀“火锅调料”产品的配料表为:花生酱、韭菜花、腐乳、酱油、味精、蒜泥、虾酱、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符合执行标准GB31644-2018第2.1项明确规定“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调味料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相应工艺加工制成的可呈液态、半固体、固态的产品”。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此情况。其次,针对质疑被投诉方生产的产品在包装中醒目的标注“老北京麻酱料”这一情况,该公司生产的168克“火锅调料”包装上,无论旧版和新版包装,都未标识“老北京麻酱料”这六个字,投诉人投诉内容不实。被投诉企业也提供了该产品合格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QD-W25060638),证明该产品合格。

从投诉角度,您未提供具体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也未见您的投诉中有任何附件等能证明存在具体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的材料,经我局执法人员征询被投诉人意见,被投诉人大同市云冈区同冀调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您可以随时选择退货退款,同时拒绝您的其他赔偿诉求。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谢志桂:表象上似乎是行使权利,但实质上是牟取不法利益,已超出合法行使权利的界限,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法治化营商环境。如果投诉人谢志桂认为该公司的以上阐述,不符合法规可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承担。被投诉人拒绝与投诉人协商调解解决纠纷。鉴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表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之规定,事实已不具备组织双方调解的条件,因此,我局依法决定不再组织双方调解,同时终止调解。

特此告知。

大同市云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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